(2013)玄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薛飞、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薛飞,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长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慈悲社20号。法定代表人唐安淮,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传宁,男,1960年2月13日生,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薛飞,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昆,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吉伟,男,1979年11月1日生,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负责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保,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投资公司)与被告薛飞、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王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倪传宁,被告薛飞,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昆、吉伟,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辰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20时50分,倪传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中山路金陵中学门口,薛飞驾驶江南公交公司的苏A×××××大客车跟随其后,遇被告王长保违规闯马路,倪传宁紧急刹车避让,致苏A×××××小客车被苏A×××××大客车追尾,导致原告苏A×××××小客车车损和王长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南公交公司为苏A×××××大客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了保险。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停车费410元,交通费26元,车辆维修费15040元,为王长保垫付的医疗费2160.16元,租车费6200元,修理厂停车费1110元,共计24946.16元;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江南公交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愿意按责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长保没有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50分,倪传宁驾驶苏辰投资公司的苏A×××××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中山路金陵中学门口,遇行人王长保横过马路刹车避让,被薛飞驾驶的江南公交公司的苏A×××××大客车追尾,致倪传宁碰上行人王长保,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倪传宁是原告单位职工。薛飞是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苏A×××××大客车车主是江南公交公司,江南公交公司为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施救费410元。原告提交南京三盟事故救援中心发票9张,江南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张发票及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承担赔偿数额;被告薛飞、太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江南公交公司的意见。二、交通费26元。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出租车发票2张。被告薛飞、江南公交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造成驾驶员倪传宁人身损害,不同意赔偿。三、车辆维修费15040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南京辰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江南公交公司、薛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发票金额15040元按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太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江南公交公司按责赔偿。四、租车费6200元,原告提供与南京日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南京日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证实2013年4月2日14时至同年4月14日14时,原告租用南京日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苏A×××××的GL8车一辆,每日租金520元,共计6200元。江南公交公司、薛飞认为租车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五、停车费1110元,原告提交南京辰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各一张,证实苏A×××××小客车自2013年4月15日在该处维修完毕后,通知原告取车,原告于同年5月23日取车,留置37天,影响其公司的正常营业,收取原告车辆留置费每日30元,合计1110元。江南公交公司、薛飞认为停车费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产生的停车费不具有合理性。六、医疗费2160.16元,原告提供江苏省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发票2张,金额为2060.16元,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元,共计2160.16元。薛飞、江南公交公司对王长保在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急救的事实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在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元无责赔偿之后,再由被告按责任分担;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王长保就诊病历,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江南公交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也为王长保垫付医疗费1860.70元,支付王长保误工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对租车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薛飞、江南公交公司与王长保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传宁驾车遇行人王长保横过马路刹车避让,被薛飞驾驶的大客车追尾,致倪传宁碰上行人王长保,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大客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薛飞赔偿,但应减轻薛飞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及控制力不同,减轻幅度以20%为宜。江南公交公司是车主,薛飞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薛飞的赔偿责任应由江南公交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江南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长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飞、江南公交公司、王长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长保实施了横过马路的行为,薛飞在倪传宁刹车避让时驾车追尾,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薛飞、王长保的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410元,原、被告对金额及处理意见一致,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关于交通费26元,薛飞、江南公交公司、太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15040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江南公交公司、王长保按责赔偿。关于租车费6200元,是苏A×××××小客车在修理期间,原告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江南公交公司、王长保按责赔偿。关于停车费1110元,是苏A×××××小客车2013年4月15日在南京辰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原告不及时取车产生的损失,对薛飞、江南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2160.16元,有原告为王长保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证实金额,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薛飞、江南公交公司均承认事故发生当天王长保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急救,并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16元的事实,王长保审理中没有到庭应诉,原告确实无法提交王长保就诊病历,本院对原告垫付王长保医疗费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6.40元(即2160.16元×1/11=196.40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963.76元(即2160.16元-196.40元=1963.76元)。江南公交公司要求同案处理医疗费1860.70元,误工费400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施救费410元,车辆维修费15040元,租车费6200元,医疗费1963.76元,合计23613.76元。以上费用,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63.76元,在财产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963.76元。余额19650元,由江南公交公司赔偿80%,即15720元,由王长保赔偿20%,即3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辰投资公司3963.76元。二、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辰投资公司15720元。三、被告王长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辰投资公司3930元。四、驳回原告苏辰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316元,由王长保承担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