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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泽家园*号楼北面*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陶朱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龙,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恒立公司为渭南陶朱公司建设的高新区恭安小区25号楼、26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强度等级C15每立方米293元,C20每立方米303元,C25每立方米313元,C30每立方米323元,C35每立方米338元,C40每立方米353元。约定以上单价为入模价,若不需要泵送,在以上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10元。P6级抗渗混凝土以上单价每立方米下浮10元,P8级抗渗混凝土以上单价每立方米下浮15元。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及供货时间、方式、地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1、结算:以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累计计算为结算方量;2、付款:a、每3000立方米进行结算,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价款数量的85%,剩余15%在单项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b、由于各种原因使本工程施工停滞一个月以上,甲方(渭南陶朱公司)向乙方(陕西恒立公司)在35天以内全额支付已供货的砼款。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渭南陶朱公司若未按本约定结算,渭南陶朱公司应按照每日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五向陕西恒立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陕西恒立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渭南陶朱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6月12日,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实供混凝土共计12409.4立方米,累计货款为4102491.2元。根据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渭南陶朱公司下欠陕西恒立公司货款802491.20元。陕西恒立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陕西恒立公司严格按照合���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从2011年6月12日已经完工。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7日最后一次结算,结算后陕西恒立公司多次索要拖欠的货款,渭南陶朱公司均未及时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构成违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渭南陶朱公司支付陕西恒立公司供货款802491.20元。2、渭南陶朱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5140.8元(截止2013年5月17日),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540.86元承担,直至给付当日。3、本案诉讼费由渭南陶朱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诉(辩)称:1、陕西恒立公司与渭南陶朱公司于2008年元月28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渭南陶朱公司共使用陕西恒立公司混凝土除过沙浆后应为12040.9方,共计3920361.00元,现已支付货款3300000.00元,下余620361.00元。2、合同签订后,共浇筑商品混凝土207次,其中车载���75次,地泵64次,其余为自卸。渭南陶朱公司每次浇筑前24小时通知陕西恒立公司供货,因陕西恒立公司不及时或延时供货,应承担渭南陶朱公司的损失400350元。2012年5月12日,在主楼主体尚未施工结束,副楼尚未浇筑的情况下,陕西恒立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10%的违约金,共计392036.10元及工期延误损失353250.00元。再者,由于陕西恒立公司未向渭南陶朱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及复试报告,给渭南陶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0000元。综上,陕西恒立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给渭南陶朱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从渭南陶朱公司下欠陕西恒立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陕西恒立公司共计给渭南陶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05636.10元,减除陕西恒立公司货款620361.00元,渭南陶朱公司还有685275.1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支付10%的合同违约金392036.00元。2、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支付因延迟供货而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3000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应由陕西恒立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公司辩称:1、陕西恒立公司并未违约,停止供货是渭南陶朱公司未按时付款。2、渭南陶朱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是相互矛盾的,支持违约金就不应该支持经济损失。3、渭南陶朱公司提出的沙浆充当混凝土每车1到2方的问题,因供混凝土时需要沙浆冲洗,没有沙浆不能供混凝土,沙浆的价值比混凝土大,在结算时按混凝土价格结算,渭南陶朱公司应按结算方量清结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恒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合法生产企业。2、混凝土供货合同(2011.1.28签定)��证明合同效力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情况。3、结算清单,汇集后形成,包含供货时间、部位、方量、单价、浇量的方式。证明被告拖欠80万。4、渭南陶朱公司三公司负责人王保民身份证,陶朱建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项目是经渭南陶朱公司授权的,法律后果应由渭南陶朱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扣除沙浆,实际欠60多万。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渭南陶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渭南陶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渭南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以上证明渭南陶朱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安装工程主体资格。4、原、被告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混凝土供货合同》,陕西恒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渭南陶朱公司按时供应混凝土,供应不及时,迟延供货。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向渭南陶朱公司供应混凝土15000方。5、恭安小区25#、26#楼陕西恒立公司供货一览表,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供货累计12000多方,其中将256方的沙浆量充当混凝土供应给渭南陶朱公司。6、2012年6月12日陕西恒立公司商品混凝土验收单,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在渭南陶朱公司工程未完结仍需求混凝土时,单方终止供应混凝土。7、2012年6月28日汇通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证明渭南陶朱公司重新寻求供货商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造成渭南陶朱公司窝工16天之久。8、陕西恒立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资料一览表,证明陕西恒立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渭南陶朱公司提供结算时的相关资料。9、陕西恒立公司与渭���汇通混凝土公司供货合同。10、省四建与宏建混凝土公司供货合同,证明《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均含有润泵沙浆量,且均将沙浆量予以明确约定并折价计算。11、证人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将砂浆充当混凝土供应给渭南陶朱公司,且供货总是延迟,不能及时供货。12、2012年6月12日《通知》,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单方终止供应混凝土后,渭南陶朱公司通知全体施工人员,并承诺承担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13、恭安小区项目部2012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1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华鑫劳务)。15、工程量签证单(华鑫劳务)。16、华鑫劳务工资表。17、施工合同书(仁和劳务)。18、工程量签证单(仁和劳务)。19、仁和劳务工资表。20、模板租赁合同。21、塔吊租赁合同。22、临渭区根源钢化租赁站合同(脚手架)。23、根源租赁单。24、恭安小区25#、26#楼租赁钢化机械等记录。25、水电表底数登记及收据和付款凭证。以上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单方终止供应混凝土后,造成渭南陶朱公司窝工16天的人员工资损失、建筑机械租赁损失、水电费损失。26、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恭安小区项目部第七次会议纪要。27、渭南市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以上证明渭南陶朱公司因窝工被甲方即渭南市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处罚金16万元,其中含有因陕西恒立公司停止供货而造成的延迟工期受处罚8万元整。28、证人刘喜民、安兴合证言,证明陕西恒立公司向渭南陶朱公司供应混凝土延迟及砂浆充当混凝土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28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陕西恒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混凝土供货合同(2011.1.28签定)、结算清单、渭南陶朱公司三公司负责人王保民身份证、陶朱建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渭南陶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渭南陶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渭南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原、被告混凝土供货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陕西恒立公司与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元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恒立公司为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高新区恭安小区25号楼、26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强度等级C15每立方���293元,C20每立方米303元,C25每立方米313元,C30每立方米323元,C35每立方米338元,C40每立方米353元。约定以上单价为入模价,若不需要泵送,在以上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10元。P6级抗渗混凝土以上单价每立方米下浮10元,P8级抗渗混凝土以上单价每立方米下浮15元。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及供货时间、方式、地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以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累计计算量为结算方量,主体封顶后30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陕西恒立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8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陕西恒立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第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2409.4立方米,累计货款为4102491.2元,被告(反诉原告)第三分公司已支付3300000元,仍下欠陕西恒立公司货款802491.20元。现陕西恒立公司以渭南陶朱公司在26号楼主体完工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而渭南陶朱公司又反诉陕西恒立公司在裙楼主体未浇筑完工时,陕西恒立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违约,要求陕西恒立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误工损失。又查明,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渭南陶朱公司也当庭表示愿意为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陕西恒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混凝土供货合同(2011.1.28签定)、结算清单、渭南陶朱公司三公司负责人王保民身份证,陶朱建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渭南陶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渭南陶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渭南陶朱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等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公司作为渭南陶朱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愿意为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对其与陕西恒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也予以确认,而混凝土供货合同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反诉原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亦依约进行了混凝土方量的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的混凝土方量计算货款总额应为4102491.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3300000元,下欠货款802491.2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2491.2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供应混凝土时有沙浆,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结算时被告(反诉原告)也���提出扣减,因此应认定渭南陶朱公司对此予以默认,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计算货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扣减沙浆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以单项楼主体浇筑完工后30日内付清货款,但未明确约定主体浇筑完工是否包含裙楼,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渭南陶朱公司反诉请求陕西恒立公司承担停止供货违约金及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单项工程主体是否包含裙楼约定不明且渭南陶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陕西恒立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因此渭南陶朱公司要求陕西恒立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误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02491.2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39元,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渭南陶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周 斌代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