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裴洪亚与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魏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亚,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魏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裴洪亚,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址沙河市。被告隋克君,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隋连熙,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柏才华,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东宁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英杰,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原告裴洪亚诉被告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魏英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洪亚和被告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及被告魏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洪亚诉称,原告给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魏英杰的合伙送化工原料,自2011年7月被告共欠款37,890元整,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890元整;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隋克君、隋连熙、柏才华的代理人辩称,隋连熙、柏才华并不是合伙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魏英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什么可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克君、魏英杰于2011年5月份开始合伙经营迎洲时代工艺玻璃厂,约定共同投资140万元,各占70万元,又约定按投入股份比例承担亏损,被告柏才华在该合伙任会计。原告从2011年7月份至9月份向被告隋克君、魏英杰的个人合伙销售膜、碱、料等货物,原告提供19份收款收据,上有魏永刚(合伙会计)或柏才华签字,客户名称为新2路7号,盖有“沙河市亿友化工发票专用章”,数额共32,890元;另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长城深加工2路7号,迎洲时代,柏才华,2011、8、12号”。收据、欠条货款数额共计37,890元,被告魏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收据、欠条都是亿友化工(裴洪亚)给合伙送货,厂子没有付款,所有收据都是证明欠亿友化工的款。另查明,二被告经营的合伙已解散。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隋克君与被告魏英杰合伙经营工艺玻璃厂,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属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原告向该合伙销售货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二被告合伙已解散,所欠原告货款37,890元应当由二被告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即50%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自负担18,9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柏才华系合伙会计,其在证明、收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隋连熙不是合伙人,亦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隋克君的代理人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只是一个白条,无合伙组织公章,不予认可,因被告隋克君未对欠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隋克君的代理人还称19张收据上客户名称为“新2路7号”,这仅仅是地址名称,不是单位名称,只能证明“新2路7号”与“亿友”有货物交易情况,所以证明不了所欠货款,这些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然而,由于被告魏英杰对19张收据的欠款性质予以认可,本院对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克君、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裴洪亚货款18,945元。二、被告隋克君、魏英杰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裴洪亚对被告隋连熙、柏才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隋克君负担375元,魏英杰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国审 判 员 丁立芹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