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河南金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程俊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负责人:朱世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原告河南金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里角塘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上里角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接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村接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5382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68400元,尚欠269861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8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里角塘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1)、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的第二条、第七条。2)、承包合同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及村两委讨论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5项,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应为无效。3)、承包合同系被告上届村委主任一手操办,而且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村委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应视为合同无效。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电线杆合同预算为合同包干,擅自改成铝线不包干,并且电缆由原来的240毫米变更为185毫米,横档电表箱也存在以次充好现象,造成变压器烧毁二只,电表箱烧毁多只,给村里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典型的豆腐渣工程。5)、上述合同虽然写明1月28日签订,但是被告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到2010年7月,会议还在讨论临时接电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但工程款早在4月由朱世能作主支付给了原告方。4月的会议记录显示,全部的接电工程预后续资金为126.84万元,而事实上该线路接电临近村子只需70、80万元,原告方属于虚报工程款,且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下,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也虚列多项内容,后因村委会换届选举,发现这类情况,余下的款项原告未能支取。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取得的工程款应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的诉请无理,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双方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接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26.84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8000元。3、本案受理及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如下:2010年1月28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反诉原告提到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进行招投标,以致合同无效,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合同系朱世能个人决定,并加盖公章与事实不符。合同的签订是反诉原告村两委集体决定的,这由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4月21日会议记录佐证,因此也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蒋明与朱世能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反诉原告也使用了一年多。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针对本诉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接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接电工程施工的事实及约定工程款结算办法、支付时间、工期等事项。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款为1538261元,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开工,2010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时该结算报告中审核依据的材料价格,是由被告提供及市场价确定,且被告也向审计单位提供了现场丈量的依据。3、义乌农村财会代理村级存款领用监审单一份,证明约定工程承包系被告村集体决议决定,首批工程款领取有村出纳、村书记、街道领导等签字审核过的,不是由上任村主任作主支付的。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进行过两委讨论,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进行村民会议,也没有提供预算报告。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为蒋明,蒋明是另一案中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其他都没有加盖公章,我方对合同中的内容是否是当时所写有怀疑。证据2三性有异议。据本届村委会反映,送交审核时有些不是本村的接电工程量也算在本村当中。另该工程审计时,被告尚没有对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核减,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我方提出了反诉。报告书中蒋明的签字与承包合同中蒋明的签字笔迹不一样,不是同一人所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首批工程款,而根据村委会的记录显示,4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支取时,原告对接电工程尚未动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会议记录三份、浙建经(义)审(2010)110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2010年4月村两委会议记录临时用水配电工程送365招标办理招投标、临时电用安装工程预算供需资金126.84万元;2010年7月村民代表会议上还讨论过临时用水、用电、便道预算后进入招投标程序,以上说明村两委和村民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接电工程承包合同不知情,系朱世能一手包办,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同意。2)、反诉被告代表签字几种笔迹各不相同并且2010年审计额206余万元,审计使用村料铜芯电缆竖直通道敷设240mm2,证明接电工程承包合同按154万余元主张,系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2、接电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表一份、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偷工减料情形,造成反诉原告损失。3、送审材料一份,证明送审资料混乱,有些系事后伪造,其他村工程混同到本案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供电局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偷工减料、造成供电变压器、电表箱、电缆烧毁,造成损失。5、申请报告、销货清单、发票、会议记录、支付监审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因为电线使用了铝线不包干,存在质量问题,在2012年6月烧毁变压器,损失58420元。原告对证据1中2010年4月21日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工程是由村两委民主评议决定由原告施工;会议记录记载的1268400元是根据预算以及合同约定首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这是首批工程款,而非全部的工程款。对后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前一份会议记录记载可以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同一帮人还在讨论招投标,这前后矛盾,对会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份报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朱世能一手包办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朱世能恶意串通损害村里利益的目的。证据2中使用材料情况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以次充好等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损失。情况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量,2012年4月13日结算报告里的结论就是依据现场丈量的使用材料情况表。结算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以次充好等情况,原告为早日领到工程款,向被告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结算金额上作出了重大的让步。结算书中市场价就是原告产品的采购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2年4月重新编制送审材料,是村里要求重新验收,重新审核,材料的价格是被告报价的,许多材料的价格都是低于原告采购的成本价。由于被告要求重新结算,所以才重新编制该报告,而非原告伪造什么材料。该送审材料是经原、被告再三签字确认过的。报告中蒋明的名字是蒋明授权同事代签的,所以与合同中蒋明笔迹不一样。材料中出现的后申塘村委会是工作人员不仔细出现的差错,而非别的村的工程算到本案的村委里。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内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从照片内容上也看不出是哪里的电力工程。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这距原告结束工程有一年多的时间,不能反映原告竣工时工程的真实全貌。证据5逾期提供不予质证,但如法庭要求我方质证,我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反诉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双方陈述与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0年4月21日会议记录、审计报告,证据2、3,证据4中情况说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接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村接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装12M水泥杆160基础、新装1KV低压绝缘电缆JKLYJ-1*95型19.3千米、JKLYJ-1*120型3.2千米、新装低压电缆YJLV22-0.6/1KV-4*240型0.16千米、YJV22-0.6/1KV-4*50型1.988千米、新装低压动力配电箱284只、新装动力表284只、新装6*60*1600铁横担246根、新装GJ-70拉线72组等;工程质量为合格,未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同时工程视为验收通过。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工期为相关基础配套验收合格后60天;工程预算总价为248.7146万元,让利15%,总造价暂定211.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60%预付款即126.84万元,工程完工三天内付总造价的20%即42.28万元,余款待工程审计后七天内付清。双方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8400元。同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11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日,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浙建经(义乌市)审(2010)110号《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接电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068904元。因被告村委换届,所欠款项一直未支付。因对原告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内容等存在异议,2012年3月12日,双方有关人员对工程中相关施工项目及原审计材料与实际不符部分进行了确认。同年4月初,被告将该工程委托浙江立兴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4月19日,事务所出具立兴结审(2012)《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接电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38261元。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等存在异议,尚欠269861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接电工程质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质量鉴定部门,该鉴定未能进行。由于工程质量没有鉴定,被告不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接电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委托进行了审计结算,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未经招标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村委会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集体讨论是村民组织法规定内部的一种议事规则,是一种管理性规范。本案工程项目也不属于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未经招投标,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属有效。被告虽辩称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审定造价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86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反诉费10311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解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