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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茜与深圳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9号原告潘茜,住址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运阁17A。法定代表人王荣崽。委托代理人龙凤,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潘茜诉被告深圳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邓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推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元的摄影预付款。双方商定:待原告到被告影楼商定好具体摄影方案后再签订合同并补足差额。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就具体摄影方案及价格达成一致,导致双方至今仍未签署任何协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摄影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6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坚持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回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公告费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的朋友在被告处签订一份价值1899元的个人艺术照的拍摄套系,送与被告拍摄。被告的工作人员还为原告争取了八折优惠,原告的朋友认可后缴纳了600元作为此套系的定金。拍摄方案在预约单已明确写明,预约单上的注意事项和声明都有告知原告的朋友。拍摄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因原告自身原因,拍摄档期一改再改。2012年8月,被告公司地址搬迁,告知原告搬迁一事并提醒其拍摄。2013年7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退款,被告在该套系已过一年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协商拍摄事宜,未果。为此,被告曾提出同意退回70%的金额,原告坚持全额退款。双方就拍摄一事系达成共识才签订合约,现原告因自身原因不不确定拍摄时间,并在合约过期后要求退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提交一份《预约单》,预约人为原告,内容列明了金额、预付款、化妆造型、礼服、拍摄数量等信息,签名人为原告。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摄影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否认《预约单》的真实性,否认签名人为原告。被告亦承认签名人为原告朋友,但不能举证该签名人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因双方未就摄影事宜协商一致,未签订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未成立服务合同。未签订服务合同不能归责于任一方,因此,双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元预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以《预约单》形式达成合意。本院认为,《预约单》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被告又不能证明签署人为原告授权人,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茜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