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中仁与陈广峰、吴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仁,陈广峰,吴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中仁。委托代理人:楼航良(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峰。被告:吴小霞。原告张中仁为与被告陈广峰、吴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广峰、吴小霞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峰、吴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中仁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0年15日,被告陈广峰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120万元,被告吴小霞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广峰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小霞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广峰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借款由吴小霞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广峰、吴小霞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告已向被告陈广峰支付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中仁与朱新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广峰、吴小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广峰、吴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变更后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广峰以揽胜牌浙A×××××作抵押,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按法定程序处理清偿债务本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广峰支付借款6万元,通过其妻朱新琴的账户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陈广峰支付借款114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陈广峰、吴小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广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吴小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广峰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张中仁与朱新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峰向原告张中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广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广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被告陈广峰、吴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44元,由被告陈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