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仙霞、童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仙霞,童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王仙霞。被告:童学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仙霞、童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53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王仙霞所有的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后因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芙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官友、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仙霞、童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仙霞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仙霞65000元,年利率为5.94%,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共分36期,每月应等额还款金额为2004.93元,自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被告王仙霞连续二期(含二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仙霞、童学斌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以车号为浙J×××××号东南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仙霞发放贷款65000元,但被告王仙霞、童学斌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自2011年2月开始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仍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仙霞、童学斌尚欠原告本金42221.28元,利息6117.68元。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王仙霞、童学斌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抵押,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仙霞、童学斌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221.28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30日为6117.68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二、原告对被告王仙霞、童学斌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数额进行变更,即变更为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于2007年11月29日结婚事实;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仙霞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及被告童学斌作为抵押人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以登记在被告王仙霞名下的浙J×××××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王仙霞发放贷款65000元及该凭证载明的借、还款时间、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仙霞、童学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2500元,以及两被告系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仙霞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法,依法确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仙霞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仙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仙霞、童学斌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经有效设定,原告有权主张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仙霞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童学斌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仙霞约定为被告王仙霞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童学斌又以共同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童学斌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最低收费标准数额2500元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请求数额合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仙霞、童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仙霞、童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2221.2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为6117.68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仙霞名下的浙J×××××号东南牌汽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仙霞、童学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