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徐林。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东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余斌。原告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总金额415431元,除首付款外,剩余290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贷款29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对该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放贷后,因被告在偿还贷款中出现违约,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扣划了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中国银行华新支行开立账户中的存款30625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屡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腾退并向原告交还南阳盛世二期15栋1单元9层905号房屋;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771.55元。被告徐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南阳盛世二期15栋1单元9楼905号,面积为103.8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415431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缴纳购房款105431元,剩余房款29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依照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保证期内,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的,被告须在扣款事实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全额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所有款项,若被告逾期六十日仍未全额归还原告代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的5%作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贷款29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2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申请双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4月12日,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306252元。原告支付上列款项后,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还款项,致使本案纠纷产生。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转账传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第三人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第三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造成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原告代其偿还贷款之日起七日内,全额归还原告代还款项,若逾期六十日仍未全额归,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被告至今仍履行偿还原告代还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7844元,保全费2597元,由被告徐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