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兆娜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娜,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兆娜,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娜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娜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电梯主管,至2012年10月20日离开。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73,000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就没有义务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兆娜自2009年3月到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经营的辽宁中医项目担任电梯管理员主管。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人民币1,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没有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2年10月。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互不追究。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1,110元,5、6、9月份工资均为人民币1,200元,7、8、10、11月份工资均为人民币1,100元,12月份工资人民币1,144元,2010年1、2月份工资均为人民币1,100元,故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为人民币12,454元。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兆娜自己已经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华夏银行卡对账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原告杨兆娜与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的抗辩意见,因自2009年4月就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9年3月原告杨兆娜到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3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缴纳应该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杨兆娜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兆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454元;三、驳回原告杨兆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