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与被告吴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吴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75号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吴国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刘英与被告吴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吴国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2013年2月2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畅阳路,被告吴国安驾驶辽A1C6**号车辆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辽LQ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90元、鉴定费4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国安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辽A1C6**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于伟,我是从于伟处购买了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够买车辆之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1C6**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经我公司定损人员核实,该起交通事故涉嫌当事人之间故意碰撞,从而虚假骗取保险理赔。我公司正在对该案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我公司保留对相应人员的责任追究。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保留向相应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中有疑点,该案件发生在半夜,原告拥有的车辆为老旧车型,事故造成的原、被告车辆损失金额差异很大。我公司认为法院应核实原告车辆是否有车损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过高,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畅阳路,被告吴国安驾驶辽A1C6**号车辆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辽LQ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1C6**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于伟,被告吴国安从于伟处购买了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国安够买车辆之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LQ88**号车辆车损情况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为鉴定价格153090元,残值4万元,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130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9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吴国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买卖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安是辽A1C6**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国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辽LQ88**号车辆受损价值一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评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涉嫌故意碰撞骗取保险理赔为由,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未就理赔事宜与原告磋商。原告通过起诉至法院并通过法院委托物价鉴定部门评估损失数额,其支出鉴定费用系为评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起交通事故涉嫌当事人之间故意碰撞,从而虚假骗取保险理赔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主要证据。该份证据中并未载明本次事故存在故意碰撞等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国安均否认双方于事故发生之前相互认识或有其他联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故意碰撞,从而虚假骗取保险理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意见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93元(4893元-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9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吴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