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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福建与郑东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建,郑东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李福建。委托代理人王梅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朋友。被告郑东林。原告李福建诉被告郑东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建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石子,被告欠原告运费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东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欠条欠李福建运费贰万陆仟元¥(26000元)郑东林2013年1月22日”。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林未支付运费,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林给付原告李福建运输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