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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苗淑貌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貌,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303号原告苗淑貌,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6层。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承媛,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公共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祥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淑貌与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淑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肯德基委托代理人单承媛、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淑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苗淑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认定,李鑫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826.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肯德基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李鑫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70元、住院费47013.22元、交通费119元、住院餐费400元、支架费用1930元、存车费32元、医疗费1409.9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苗淑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认定,李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相关费用由肯德基予以支付,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2013年6月2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淑貌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李鑫为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鑫与苗淑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李鑫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李鑫为职务行为,因此肯德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肯德基支付的4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淑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苗淑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苗淑貌负担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