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维与唐浩、张春瑞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王维,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浩,男,1992年7月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机修工。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军、文小康,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维,男,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句容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浩、王维、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浩及其辩护人裴军、文小康、被告人王维、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浩无事生非,到句容市后白镇后白中学对许某(男,1998年3月19日生)肆意谩骂,并撕破其衣,致许某生怨。后为争强斗狠,被告人唐浩与许某相约双方召集人员“摆场子”斗殴。2013年1月20日下午,许某纠集徐某(另案处理),并由徐某召集被告人王维以及乔魏庆(另案处理),四人携带钢管到句容市后白镇商贸园南侧空地,双方电话约定该处为斗殴地点后,被告人唐浩伙同唐鹏(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夏某(另案处理)随后赶至该处斗殴。期间,被告人唐浩持砖块殴打徐某,许某持钢管打伤徐某头部,被告人王维持钢管打伤唐鹏头部。经司法鉴定,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鹏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唐浩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维、张某分别于2013年7月8日、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浩、王维、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徐某、秦某、乔某、周某、夏某、侯某、魏某、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王维为逞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为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唐浩在其斗殴一方中,起组织、策划、带头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维、张某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唐浩、王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浩、王维、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浩系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浩虽在案发当时就报警,但其谎称自己被他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具有自动归案的主动性。其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此时系警方已经通过询问唐鹏掌握到被告人唐浩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才对其进行的询问。被告人唐浩的归案和供述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关于此次斗殴系由对方许某首先挑起,被告人唐浩系被动纠集他人参加,因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浩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人王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燕敏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