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靳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清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靳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告苏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原告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份相识,于198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被告方。婚后于1988年3月14日生长女苏某甲,于1993年7月24日生次女苏某乙。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睡觉,被告让原告起来,原告未起,被告用开水烫原告造成原告住院。2012年11月28日,我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原告被烫伤之后,原告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未叫过原告,双方分居至今。我和被告闹离婚的原因是年龄差距较大,性格、脾气不和,双方说不到一起,被告总怀疑我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并没有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处处让着原告,原告做什么事我都不阻拦她,家庭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握、支配。原告患病得了肝炎,我精心照顾她。2005年我在南郭庄打工手碰伤了,原告对我照顾很周到,我很感动。1996年以前原告对我老人照顾很好,我很感激她。原告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所说的烫伤,我不知道是怎么烫的,当时我有精神病。原告说从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不对,2012年十月初九大女儿结婚期间,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两天;2013年4月份小女儿订婚,原告回家呆了一天。如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我精神损失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被告方。1988年3月14日生长女苏某甲;1993年7月24日生次女苏某乙。现两个女儿都已独立生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将原告烫伤住院,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六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11月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疏远,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理解包容对方,共同维系和好美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