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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忠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唐忠仁,男。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完毕后于2013年8月27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黄福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慧担任记录。原告唐忠仁的诉讼代理人韦天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建东、潘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仁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的桂ANF×××号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3172.32元,责任限额为274600元)。2012年11月24日20时,原告驾驶桂ANF×××号轿车由高坡方向往中渡方向行驶,至中渡至高坡响水景区路段,为避让对向来的一辆车,驶出右侧路外,撞对路基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ll月2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桂ANF×××号车受损后,于2012年1月5日委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估价,该车辆损失共计83629元。后原告将该车拉到鹿寨新光汽车修理厂修理,现已修复完毕。过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受损是车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损���金额在赔偿金额范围之内,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桂ANF×××号轿车经济损失7456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付原告桂ANF×××号轿车经济损失885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3、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报了警,修理厂的车到现场拖车回去修理的拖车费用及车辆修复费用;4、汽车配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自己购买配件的费用;5、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受损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理赔的资料。2、本案的损失鉴定不能等同于原告已受到的损失,原告的举证仅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未经司法确认亦未获保险人的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3、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范围,原告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部分也进行了修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唐忠仁的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未按保险条款约定期程序理赔;4、鹿寨县新光修理厂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如诉状所称��新光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5、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和车辆受损情况;6、桂ANF×××号车查勘报告,用以证明定损员到现场复勘查认为事故存在疑点;7、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事故情况的描述。经原告申请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证据有:广天华评报字(2013)第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桂ANF×××宝马BMW7200HD型轿车受损修复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交警未能现场勘察,但却未能举证证实;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发票开据在立案之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不能认定修复部分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查勘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评估的范围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事故的受损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鹿寨县新光修理厂所开据的拖车费用及车辆修复费发票不符,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查勘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的桂ANF×××号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费为3172.32元,责任限额为274600元)。2012年11月24日20时,原告驾驶桂ANF×××号轿车由高坡方向往��渡方向行驶,至中渡至高坡响水景区路段,为避让对向来的一辆车,操作不当驶出右侧路外,撞对路基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桂ANF×××号车受损后,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估价,认定该车辆损坏修复费为90529元,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该车由鹿寨新光汽车修理厂拖回修理,原告支付了1300元施救费、6900元修理费,配件由原告自行从广州市采购回来,共支付了74379元配件费。原、被告因保险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桂ANF×××号车修复费用为88554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车损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受损后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修理费、配件费及鉴定费合计84579元,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0529元,经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8554元,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即84579元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了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对该事故及原告车辆受损的范围提出置疑,但本案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忠仁各项损失84579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翁 庆 芳人民陪审员 许黄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