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登民一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梁学生与鲍振伟、梁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学生;鲍振伟;梁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4306号 原告梁学生,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晓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振伟,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登封市嵩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红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梁学生诉被告鲍振伟、梁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鲍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洲,被告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鲍振伟因建民宅雇佣原告梁学生做小工,被告梁红军为工地负责人,原告干搬运建筑材料等杂活,2012年9月29日下午,原告梁学生在上料时,因预制板突然折断掉落而摔成重伤,二被告联系120抢救车辆,将原告梁学生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学生股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从2012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住院25天,被告鲍振伟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8967.04元。 被告鲍振伟辩称,(一)被告鲍振伟与原告梁学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梁学生的损害是施工方安装上料机不当造成的,作为承建方工头的梁红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鲍振伟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格证的梁红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梁红军雇佣没有资格证的原告梁学生从事建筑工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梁学生不具备建筑资格,在施工中不懂得防范注意事项,加上年龄过高,不能从事高空作业,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梁学生要求的赔偿金额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共计19850元。 被告梁红军辩称,其也是为被告鲍振伟干活的人,不是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梁学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梁学生受被告梁红军雇佣干活期间受伤,致使右股骨折、头皮挫裂伤;(二)登封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梁学生治疗出院后,仍需作二次去除内固定手术;(三)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放射费和西药费的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梁学生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期间支付放射费及西药费183.4元;(四)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梁学生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五)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六)原告梁学生之父梁喜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鲍振伟、梁红军对于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机构的依据标准。 被告鲍振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20日被告鲍振伟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及冯太和对原告梁学生和被告梁红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梁学生是由梁红军找去干活的;(二)被告鲍振伟给登封市中医院的预交费票据8张,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梁学生16700元。 原告梁学生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如果被告梁红军与被告鲍振伟的承包关系成立,原告梁学生才与被告梁红军成立雇佣关系。 被告梁红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鲍振伟把工程包给他了。 被告梁红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鲍振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笔录由被告鲍振伟的委托代理人作出,并经原告梁学生及被告梁红军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因被告鲍振伟家中建房,原告梁学生经被告梁红军召集进入被告鲍振伟家中开始施工。2012年9月29日原告梁学生依照被告梁红军的指示,在上料过程中发生事故,以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鲍振伟已经支付16700元,被告梁红军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因赔偿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梁喜旺,1929年10月2日出生,现年84岁,其有扶养人8人,分别为其子女:梁富生、梁学生、梁铁生、梁同军、梁小五、梁耐凡、梁小梅和梁小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振伟通过被告梁红军组织人员为其盖房,梁红军自行召集了原告梁学生等人进行施工,据此在被告鲍振伟与被告梁红军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红军与原告梁学生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鲍振伟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学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梁红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放射费和西药费收费票据为183.4元,故医疗费183.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住院共计25天,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为1420元(56.8元/天×25天);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737.5元(69.5元/天×25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750元(30元×25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375元(15元×25天);7、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5.09元(5年×5032.14元÷8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票据为800元,故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510.75元。原告诉求78967.04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学生人民币48510.75元; 二、驳回原告梁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梁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