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王前、姚孚敬、郭秀聪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前;姚孚敬;郭秀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民初字第7439号 原告王前,女,193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孚敬,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郭秀聪,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王前与被告姚孚敬、郭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雅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及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孚敬、郭秀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65558元,事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7480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四份,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秀聪以“姚孚敬”、“姚敬”的名义出具,证明被告姚孚敬借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王前别名王乌前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进行举证。 本院在庭审后向被告姚孚敬、郭秀聪书面释明,要求其就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秀聪以“姚孚敬”、“姚敬”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作出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被告姚孚敬、郭秀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明确表示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郭秀聪以“姚孚敬”、“姚敬”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姚孚敬、郭秀聪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孚敬、郭秀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郭秀聪以“姚孚敬”的名义出具借条壹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因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偿还借款14万元,原告主张该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孚敬、郭秀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前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计,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姚孚敬、郭秀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文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