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田祥绪与走马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绪,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田家申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田祥绪。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第三人田家申。原告田祥绪不服被告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7月8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因田家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祥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第三人田家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与土地界址争议作出如下裁决:田祥绪大堡林地四至为:东至岩檐下,南至小湾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小湾。对第三人王三堡承包地四至裁决如下:东至大堡林地边,南至大堡林地边,西至公路边,北至大堡林地边。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樊梅之(田祥绪之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2)被告对田家申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以及发生争议的有关情况。(3)被告对田祥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田家申的王三堡承包地是与田祥定调换取得及王三堡承包地的界址、历史状况等情况。(4)彭清耀证言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田家申在王三堡的承包地是与田祥定调换取得。(5)被告对周开勋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田家申的王三堡承包地的取得以及大沟村六组土地划分方式、饲料地未上经营权证等相关情况。(6)田家坤证言复印件。以证明大沟村六组土地划分、饲料地未上经营权证等相关情况。(7)大沟村委会“关于大沟村六组饲料地农户使用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大沟村六组饲料地的划分、管理以及未上经营权证的原因等情况。(8)田祥绪与田家申林地与土地争议现状示意图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林地和土地的方位等状况。(9)田祥绪鹤林证字(2009)第020549号林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田祥绪大堡林地四至为东至岩言(檐)下,南至小湾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小湾。(10)关于田祥绪反映林权等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11)调解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争议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12)田家申户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田家申的身份情况。(13)走政发(2012)23号、走政发(2013)1号文件复印件。(14)走政发(2013)2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林权争议进行了多次处理。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三堡开荒地与我的大堡林地三面交界,处于我大堡林地三面包围之中,多年来第三人采取蚕食方式,不断挖掘我的林地,使其开荒地由原来的1.28亩扩展到五亩,我多次与第三人交涉无果。2012年4月19日我向被告走马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作出走政发(2012)23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作出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与原处理决定基本一致,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走政发(2012)23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2)走政发(2013)1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作出处理决定后自行撤销。(3)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4)鹤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再次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后经行政复议被维持。(5)走马镇芭蕉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走马镇芭蕉村修公路占用了第三人部分土地,第三人土地面积进一步缩小。(6)走马镇大沟村六组村民田祥定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田祥定调换给第三人田家申的土地是1.28亩。(7)周开勋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田祥定调换给第三人田家申的土地是1.28亩。(8)康四秀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田祥定调换给第三人田家申的土地是1.28亩。被告辩称,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是耕地而非林地,1982年土地承包时由村民田祥定承包,并种植了部分密植免耕茶,后为耕种方便,田祥定与第三人田家申以互换方式进行了流转,第三人取得该土地后又种植了部分茶叶,一直经营至今。因第三人承包地为饲料地,按当地统一方案没有上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鹤林证字(2009)第020549号林权证,该证四至为东至岩言(檐)下,南至小湾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小湾。在原告林权证颁发之时,争议地已是茶地。被告处理该争议进行了广泛调查,查清了案件事实,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权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述称,我的是土地,原告的是林地,以前我们一直没有发生过争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1)(2)(3)(6)(7)至(14)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据(7)(8)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证据(4)(5)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祥绪鹤林证字(2009)第020549号林权证中的大堡林地四至为东至岩言(檐)下,南至小湾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小湾。第三人田家申王三堡承包地1982年土地承包时为饲料地,由田祥定承包,未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走马镇发展茶叶产业时,田祥定在该地种植了部分密植免耕茶,其余土地仍是耕地。为方便耕种,1989年田祥定与第三人田家申以互换方式在组内进行了流转,第三人取得该土地后又种植了部分茶叶,一直经营至今。原告大堡林地与第三人王三堡承包地上下相连,原告的林地在上方。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与土地界址争议,原告称多年来第三人采取蚕食方式,不断挖掘其林地,将其山林西至的一个角和南至的一个“等”开垦成茶地,使第三人承包地由原来的1.28亩扩展到五亩,原告向被告提出林权确权申请,要求第三人返还被开垦的林地。被告受理案件后组织专班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原告林权证、该组土地承包方案,调查了有关知情人员,查看了实地界址。被告认为原告林地四至清楚,与第三人承包地不重界,第三人茶园没有侵占原告大堡林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依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田祥绪大堡林地四至为:东至岩檐下,南至小湾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小湾。该裁决结果与林权证记载的一致。对第三人王三堡承包地四至裁决如下:东至大堡林地边,南至大堡林地边,西至公路边,北至大堡林地边。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走政发(2013)2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原告林地是否有侵权行为,侵权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原告持林权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受理案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林权证记载的大堡林地四至与实地相符。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被告依据原告林权证、该组土地承包方案、证人证言及实地查勘的情况,依法作出走政发(2013)2号《镇人民政府关于田祥绪林地与田家申承包地四至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林地四至进一步认定,并对第三人承包地四至予以界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开挖茶园没有侵占原告大堡林地林权,该认定超越了被告职权范围,但不影响其对原告林地与第三人承包地界址的裁决。原告诉请撤销走政发(2013)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交由本院立案庭代收。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虹审 判 员 何 芹人民陪审员 田科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