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高薇、张克林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举行结婚协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次女吴某丙。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女方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感情较好,但最近两年时间里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晚上很晚回家,被告对家庭的冷漠态度令原告心灰意冷。2012年5月,被告称四川老家有事需去处理,便一去不归,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其联系,始终没有音信,被告该行为令原告下定离婚决心,故诉致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婚生女吴某丙、吴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坤月系原被告之女及其出生时间。4、霸州市煎茶铺镇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协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出在之后,未与家人联系,长达一年半之久,置夫妻感情与家庭责任于不顾,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佳蕊、吴佳萌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会义审判员 高 薇审判员 张克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