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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粱序剑与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序剑,周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梁序剑。被告周志坚。原告粱序剑与被告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序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2年7月7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周志坚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志坚向原告粱序剑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周志坚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粱序剑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7月7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坚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粱序剑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粱序剑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周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