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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建孟与周星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再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慈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50000元,并出具借条9份。借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义务,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8083元,并继续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借条,其内容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为书写外,其余均为相同内容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均由原告提供,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均由被告签名。其中5份借条记载内容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证明力。但另有4份借条,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具体相关内容列表如下: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小写大写陈某某周某某100000元壹拾元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23日陈某某周某某150000元壹拾伍元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7日陈某某周某某40000元肆拾元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3日陈某某周某某100000元壹拾元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5日本院审核认为,借条是民间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它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上述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4份借条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是口头陈述出借钱款金额是借条中小写的数额,但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交付行为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4份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借条主张出借数额为小写的数额,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审并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慈溪市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签具借条5份,共计借款数额66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4月12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22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3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上述借条均为格式条款的借条,格式条款由原告提供。该格式条款载明,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款还条收。借款人自愿承诺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时,借款人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愿意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催讨而支付的各种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上承诺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过,愿遵守上述承诺内容。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上述借款660000元。被告自2010年11月21日离开其工作单位慈溪市锦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6日,被告妻岑毓敏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调查被告下落,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权利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1、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60000元;2、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对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四份借条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四份借据虽有瑕疵,大写时少写了“万”字,原审在没有任何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四份借条无论是大写还是小写数额均未认定,而直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以“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交付行为的其他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关于四份借条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视为债权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且根据慈溪的实际、申请人的经济基础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同事关系,进行现金交易是非常正常的;原审在对大小写一致的五份借条进行认定时,认为借条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而对该五份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已对当事人间的现金交付事实予以了确认,而对四份借条又要求当事人出具交付证据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而驳回诉请是没有依据的。三、四份借条金额应以小写数额为准。1、该四份借条均是由被申请人书写,三份借条中大写中加个“万”刚好与小写金额一致,另一张也是四万元与四十元的一字之差,因此借条大写应是笔误;2、四份借条有对应的取款证明。其中2010年9月18日的15万元中10万元是申请人向朋友所借,2010年10月14日的4万元是申请人于10月9日取现所得的;3、按常理,借款人如借款10元、15元、40元是不可能出具借条;4、借条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均是被申请人书写,在被申请人书写的相同内容前后有出入时,应做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推断。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出借金额应为105万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对现金交付的认定,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进行考虑。原审中未予认定的四份借条,借条的中“出借人”、“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时间”及“借款人”栏均是被申请人书写,借款金额小写书写流畅,没有涂写或更改,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生活常理,应认为上述四份借条借款大写金额漏写“万”字,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金额为借条书写小写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请人另尚有向再审申请人现金借款39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18日借款1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6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被申请人至今亦未予归还。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申请人尚欠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借款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5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再审申请人已预交,故被申请人直接交付再审申请人,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