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褚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褚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37号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60室。法定代表人殷戬弘,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驰原,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专员。被告褚旭,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智讯公司)与被告褚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智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驰原,被告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智讯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到北京市崇文区尚德凯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尚德凯旗学校)工作,合同约定的月薪为1650元。2009年6月初,被告调至天津尚德智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该公司负责发放。2012年3月12日,尚德凯旗学校通知被告担任成都尚德智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校)负责人,当时设立分校的规则是,一次性发放20万给地方校的负责人,至此将人事、财务等权利全权移交地方校的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给自己订立的工资为多少,如何发放尚德凯旗学校并不知晓。被告在成都分校担任负责人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由我公司负责缴纳的。2012年7月1日,被告到北京总部开会,因被告在成都分校担任负责人期间业绩一直不理想,2012年7月9日,被告不再担任成都分校负责人。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工资差额以及上述各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的工资等各项损失费。怀柔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病假工资、生活费、双倍工资差额等损失。我公司认为:第一,被告不能证明系由我公司发放工资,且不能证明其月薪为8000元。第二,怀柔仲裁委裁决的病假工资和生活费并不存在于被告的仲裁请求中,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且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连续旷工超过2周,此后亦未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第三,我公司将被告调至成都分校担任负责人之后,并没有签订后续的劳动合同,因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3972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1646.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生活费7546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435.8元。被告褚旭辩称,同意怀柔仲裁委的裁决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尚德机构系由多家独立的公司和学校组成。被告褚旭于2009年3月24日到尚德凯旗学校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3月23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4月始,褚旭便未再为尚德凯旗学校提供劳动。2012年3月12日,褚旭开始担任尚德机构内成都分校的负责人。2012年7月1日,褚旭回北京尚德机构总部开会,并于2012年7月9日被通知不再担任成都分校负责人。2013年7月9日,褚旭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尚德智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工资差额以及上述各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的工资等各项损失费。2013年8月29日,怀柔仲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284号裁决书,裁决尚德智讯公司支付褚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3972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1646.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生活费7546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435.8元;驳回褚旭的其他仲裁申请。尚德智讯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褚旭坚持辩称意见,故未能调解。另查明,尚德凯旗学校为褚旭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尚德智讯公司为褚旭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褚旭与尚德智讯公司双方均认可褚旭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为尚德机构服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尚德智讯公司自2012年3月始为褚旭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特征之一。尚德智讯公司虽然主张系替成都分校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成都分校的营业执照,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褚旭对其与尚德凯旗学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主张,与尚德凯旗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相符;对入职尚德智讯公司时间的主张,亦与尚德智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相符。现尚德智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德机构的机构组成模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褚旭系尚德机构内其他公司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褚旭关于其与尚德智讯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尚德智讯公司应依法对褚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因尚德智讯公司未与褚旭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褚旭曾与尚德凯旗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尚德智讯公司与褚旭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适用,应当依法支付褚旭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尚德智讯公司所主张的不支付褚旭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病假工资和生活费均属于工资范畴,故对于尚德智讯公司所主张的褚旭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要求病假工资和生活费,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尚德智讯公司未提供褚旭的工资表证明褚旭的工资标准,怀柔仲裁委根据褚旭主张的工资数额核算的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和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褚旭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的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二、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褚旭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的病假工资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四角。三、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褚旭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生活费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四、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褚旭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八角。如果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尚德智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