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1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4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卫生院挂号大厅取药窗口处,扒窃失主钱某裤袋内的现金95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朱某、蒋某的证言;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