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H7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0KM+750KM处时,与相对方向渠甲驾驶的苏CG69**号大货车相撞,致使渠甲及苏CG69**号大货车上的乘车人朱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H7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0KM+750KM处时,与相对方向渠X帅驾驶的苏CG69**号大货车相撞,致使渠甲及苏CG69**号大货车上的乘车人朱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各5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害人渠甲有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渠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甲无此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鲁H768**号货车与渠甲驾驶的苏CG69**号大货车的撞痕相吻合。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渠甲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引起的失血疼痛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甲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现场及事故情况。6.证人王甲证明,闫某某开的车,我在后面的卧铺睡觉,他急刹车时我醒了,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占我们的道了。闫某某向左打方向,大货车向右打方向,其右前方撞着我们车的右侧中间部分。7.证人薛甲证明,两车在路中间相撞,车上的钢管刮住我的三轮车了。8.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3年6月17日4时30分许,我驾驶鲁H7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境内,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占了我的车道,我就向东打方向,没有躲过去,两车撞到一起了。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110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打110报警。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0.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两被害人亲属各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