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小玲诉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王小玲,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小玲与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王小玲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诉称,被告王洪涛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2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三个月合计12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本息合计23400元归还原告。但还款期限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8400元。被告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王洪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于2013年5月23日向王小玲借款22200元(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人民币,月利息400元,三个月合计1200元,限2013年8月10日前将本息合计23400元归还给王小玲。借款人:王洪涛,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利息1200元,共计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222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172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写明月息400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给付三个月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玲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12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王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