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光祥,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祥、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范某某和案外人肖某、范某三人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沙场打工,同年6月16日三人一起捞沙,因被告陈某某购买的船上所用皮带不符合规格,略短了一些,导致原告范某某在船上操作时不慎左手中指被皮带绞断。被告陈某某及时租车将原告范某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10.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6000元,原告范某某垫付8210.12元。原告范某某出院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范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1040.12元。原告范某某认为,一是其与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范某某工作范围明确,每月工资由被告陈某某核发,且本月发上月工资。二是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为被告陈某某务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040.1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2、原告范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3、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病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后出院的事实;6、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中草药费的具体数额;7、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因司法鉴定用700元的事实;9、对原告范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是经被告陈某某安排至其承包沙场务工而受伤的事实;10、对案外人范某、肖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范某、肖某同原告范某某三人一起在被告陈某某沙场务工,原告范某某在务工时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在宜章县栗源镇乐水河复源村管辖河段开办了一个沙场。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经人介绍雇佣了广东省坪石镇神步村下九龙组的原告范某某、案外人肖某、范某三人来捞沙,当时口头约定了职责、义务及工薪报酬等事宜。因资源有限,加上原告范某某爱挑剔、不服管。被告陈某某多次利用休息时间,与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肖某、范某提出各项职责要求和建议,而三人都不听从与执行。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下工后),在沙场堆沙处口头告知原告范某某、案外人肖某和范某第二天不用上班了,核完账后结清工资。当时案外人肖某和范某予以默认,原告范某某当场提出了质疑。2013年6月16日早6点多原告范某某便来到了沙场,并电话催来了案外人肖某和范某。在被告陈某某不知情且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开船挖沙,随后因原告范某某的操作失误导致了受伤,被告陈某某虽因原告范某某等人擅自动用其设备而气愤,但仍基于人道,租车将原告范某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并分两次共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400元。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原告范某某的用工合同起于口头,终于口头,均有法律效力。原告范某某在被辞退后擅自动用被告陈某某的设备导致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范某某,不属于工伤,属于个人意外事故。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某某沙场,基于人道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范某某实施了应尽的救助。原告范某某诉称事故原因系皮带不合规格所致,毫无道理。首先原告范某某已不是其员工,设备状况与原告范某某无关。其次皮带规格改变系因发动机位置变动,出事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同一根皮带,应认定事故系原告范某某操作不当所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词复印件及证人肖某、范某,拟证明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18时已被口头辞工的事实;皮带的照片,拟证明所用皮带规格是符合要求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0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医疗费用实际花去13976.12元,对证据7、8认为原告范某某未经批准私自所做的鉴定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9认为原告范某某隐瞒了已被辞工、未经允许擅自挖沙导致事故及皮带一直在使用符合规格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范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范某某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是在7月份才结清原告范某某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某某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10中关于2013年6月16日原告范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沙场务工时受伤住院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某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2013年初,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雇佣原告范某某与案外人肖某、范某三人至其在栗源镇乐水河复源村管辖河段开办的沙场务工,主要从事上船捞沙工作,原告范某某等三人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工作职责。2013年6月15日下午18时,被告陈某某在沙场的堆沙场口头辞退了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肖某、范某,并要求三人次日带工分本来结算工资。原告范某某当场认为其在工作上没有失误,不应被辞退,并以此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6月16日早6时,原告范某某先行赶到沙场,准备上船捞沙,在发现案外人肖某、范某未到时,电话力邀其前来上班,该二人随即赶到。于是三人在未经被告陈某某的同意下,开船进入河段捞沙。在打捞第二船沙时被告陈某某到达沙场,看见原告范某某等三人在捞沙,却未予以制止。在打捞完第三船沙运送上岸时,因原告范某某在上皮带过程中,未打开离合,操作失当,致使其左手中指被皮带夹住受伤。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被告陈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范某某住院9天后出院。在诊治过程中,原告范某某共开销各类医疗费13976.1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6400治疗及其他费用元)。2013年7月3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中指远节指间关节处缺失,左环指中节断指再植并骨折内固定,综合晋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183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440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136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陈某某应否对原告范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范某某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争执焦点一。原告范某某受雇被告陈某某从事河道捞沙工作,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范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与被告陈某某产生分歧之后,不听从辞工劝阻,电话力邀已经不来上班的案外人肖某、范某,强行开船在河道捞沙;在捞沙过程中又操作适当,左中指受伤。对此,原告范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劳务后果的享受人,其在原告范某某发生受伤事故前已经发现原告范某某在从事捞沙活动,却抱有侥幸和承受心理,放任事态发展,最终发生伤害事件。对此,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因素考量,本院酌定:原告范某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项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范某某具有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告范某某因伤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范某某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3976.1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6400元,原告范某某实际支出7576.12元。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8210.12元医疗费,超出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范某某为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栗源镇乐水河复源村务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为1152.46元(21836元∕年÷360天×19天)。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10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范某某共住院9天,原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范某某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9天为545.9元(21836元∕年÷360天×9天)。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800元护理费,超过本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8元(12元/人·天×9天)。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1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本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5)营养费。原告范某某请求给付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范某某系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栗源镇乐水河复源村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20年为29760元(7440元/年×20%×20年)。原告范某某请求赔偿2976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范某某伤残等级玖级,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2)—(10)相加=42563.9元,与医疗费7576.12元相加为5014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受害损失50140.02元的55%即27577.01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6400元外,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范某某21177.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范某某自行承当;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8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程序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