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史道红、周素梅等与徐百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道红,周素梅,周俊,徐百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史道红原告周素梅原告周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徐百洋委托代理人刘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委托代理人刘猛原告史道红、周素梅、周俊诉被告徐百洋、徐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5692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北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五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8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徐百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9KM+300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金虎驾驶的东风DF-12型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金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百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造成周金虎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东风DF-12型手扶拖拉机损坏情况:1、挂车后横梁至车厢板离地85㎝从左到右有长130㎝宽35㎝的撞击面,纵向撞击深度从后向前30㎝;2、发动机脱落;3、左侧转向把向前弯曲180度。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徐百洋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徐百洋承担70%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死者周金虎(1957年1月10日生)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因流转长期由他人耕种,不以农业收入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拖运家畜粪便和鱼饲料,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原告作为周金虎的近亲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以其与被告徐百洋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手扶拖拉机损失。事故客观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损失评估鉴定,根据损坏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下达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扣押(保全金额为10万元)。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619533.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超出部分507533.5元的70%即355273.45元已超出保险金额3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万元,对于不足部分,三原告与被告徐百洋在庭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徐百洋一次性赔偿6万元(含已付2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1.2万元(11.2万元+30万元),被告徐百洋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万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道红、周素梅、周俊各项损失合计41.2万元。二、被告徐百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道红、周素梅、周俊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史道红、周素梅、周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746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5766元,由原告史道红、周素梅、周俊负担2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