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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多爱与杨润利、人寿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爱,杨润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杨多爱。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润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市渭滨区二路。代表人刘少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多爱诉被告杨润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爱及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杨润利、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多爱诉称,2012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杨润利驾驶陕CF2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高新区渭滨大道与东星村村委会西侧口向南200米由北向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田镇国驾驶的陕CL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五三七医疗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被告杨润利系陕CF28**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62.70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润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杨多爱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85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杨润利驾驶陕CF2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高新区渭滨大道与东星村村委会西侧口向南200米由北向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田镇国驾驶的陕CL7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杨多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多爱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⑴骶5椎骨骨折;⑵尾骨脱位。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购买口服药物,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杨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镇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多爱无事故责任。陕CF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烈霞,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润利,该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润利给原告杨多爱垫付医疗费356.30元,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2356.30元。另查,2013年1月10日,宝鸡市豪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杨多爱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依据��告杨多爱提交的工资表表明,其日工资为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杨多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杨多爱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多爱主张医疗费8692.7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56.30元,共计9049.04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多爱主张误工费159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8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5天(25+90),故其误工费为9200元(80元/天×115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多爱主张护理费9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其接受护理的天数应为115天(25+90),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按宝鸡市相关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6900元(60��×115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多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杨多爱主张交通费3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多爱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9049.04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099.0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6099.0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润利已垫付医疗费2356.30元,故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742.74元(26099.04元-2356.30元),向被告杨润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35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多爱各项损失共计23742.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润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356.30元。三、驳回原告杨多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被告杨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