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一初字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薛介贱与钟武、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介贱,钟武,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671号原告薛介贱。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武。被告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益阳市龙光桥镇长坡岭村。负责人王志新,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负责人黄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薛介贱与被告钟武、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钟武、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薛介贱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西出口驶入银城南路时,与沿银城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钟武驾驶的湘H-JG**学教练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22476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518元。被告钟武、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的的变更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投保车辆的信息仅变更了被保险人姓名,由家庭自用车变更为非营业企业用车,而教练车辆其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车辆性质,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薛介贱驾驶轻便摩托车从朝阳市场西出口驶入银城南路时,与由被告钟武驾驶的沿银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JG**学教练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薛介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薛介贱、被告钟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22476元。2011年12月1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介贱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薛介贱一直生活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沙河村,该村已被划入益阳市高新区行政区划内,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薛介贱之母易桃秀已年满78周岁,生活在沙河村。其女薛春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其存在智力障碍。另又查明,被告钟武系被告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员,被告钟武驾驶的湘H-JG**学教练车系被告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4月6日,被保险人由李锦变更为益阳市赫山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更为非营业企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476.57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武驾驶的湘H-JG**学教练车与原告薛介贱发生相撞,发生致使原告薛介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湘H-JG**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被告一方承担原告不足部分50%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教练车辆并非属于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人变更车辆性质用作公司用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认为教练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221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薛介贱虽然是农村户籍,其居住的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沙河村在2006年就被划入益阳市高新区行政区划内,参照城镇标准进行管理,且原告薛介贱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37688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087元。原告因未能提供其女的智障程度及不能自理程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计算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33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遭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介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1785元,合计6178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介贱6692元;三、被告益阳市赫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钟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武已支付22476元)。支付明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477元,其中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6001元,被告钟武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247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薛介贱承担1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天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2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408元残疾赔偿金:18844×20×0.1=37688元误工费:49×63=3087元护理费34×65=4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2.9×5×0.1÷2=3350.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5169元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