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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行林与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行林,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余行林。委托代理人:李毅。原审被告: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小兵。委托代理人:石磊。原审原告余行林因与原审被告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2013)拱检民行再检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杭拱民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余行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行林原审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后道大烫组长,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保底1600元/月,另加其他各种奖励费,逐年增加,每月每周日休息。因为是组长,每天上下班签字,2009年2月开始改为打卡,同年5月又改为打指纹卡。每天除规定的白天8小时上班之外,晚上也规定加班加点至10点、11点,甚至周日也被侵占,但是未发加班工资。被告在合同中故意将原告的计件工资分成二类,即850+计件工资。2009年6月,后道总管让原告去缝纫车间做小烫,原告从未做过小烫,被迫离开。原告作为大烫属高温作业,根据《浙劳社薪(2007)99号》文件规定,被告从未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后道车间没有空调,被告也没有发放过防暑降温饮料和药品,且被告2008年12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07年7月9日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被告事先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来也未作说明,在实行过程中也曾中断,且《浙劳社薪(2006)181号》规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与法定时间基本相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5月止的加班费5432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聚品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且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对于2008年12月之前养老保险不予补缴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费,原告不属于在高温环境工作的人员,且原告工作的车间安装了空调及其它降温设施,另被告以发放饮料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高温费;三、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原告在1月份休息19天,以此计算,原告并没有任何加班的事实,对于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事实上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以及超额完成工作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余行林(乙方)与被告聚品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其中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共3个月;乙方从事的岗位为后道大烫工作;乙方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乙方试用期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试用期满后,实行计件工资,甲方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制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甲方的有关制度为准,工资按月支付,发薪日为次月30日。之后原告进入被告聚品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栏目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及奖金、全勤奖等。2008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7月9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4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被告聚品公司对车工、后道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均为6个月。2009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其已离开被告处,五月份工资全部结清,与公司没有任何劳资关系。2009年7月,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拱劳仲案字(2009)第25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聚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查明,被告聚品公司2008年12月始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品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同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补缴,故本院认为被告聚品公司应为原告余行林补缴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但2008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2008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80元(160元/月×3个月=4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5月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又明确实行计件工资,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在支付工资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劳社劳薪(2007)99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余行林补缴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行林支付防暑降温费480元。三、驳回原告余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定于2009年12月10日下午4时定期宣判,宣判当日,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余行林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2月17日签收判决书,后于2009年12月31日邮寄上诉状,本院遂以超出上诉期为由通知余行林判决生效。原审判决生效后,余行林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余行林再审中诉称,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第3页的证据3和4、第4页的证据2、3和4、第5页的证据7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书第6页16行和第21行适用法律错误,余行林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在此之前劳动关系没有间断过,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规定追索劳动报酬时效为2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有错误的。判决书第7页对加班费不予支持,余行林向法院提交7组证据和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反之,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7是伪证,假证。同时,聚品公司以搬家丢失考勤记录为由,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判令聚品公司为余行林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判令聚品公司支付余行林2008年6、7、8、9月的防暑降温费640元;要求判令聚品公司支付余行林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54329元。聚品公司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关于劳动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不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候算起,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再审过程中,余行林对在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表示不变,还提交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条,以证明聚品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聚品公司对原审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证明对象表示不变,对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余行林个人自己制作的,聚品公司对余行林的工资已在原审中举证。余行林对聚品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余行林提供的2009年2月工资金额与原审中聚品公司提供的一致,但2009年1月的工资金额与原审中聚品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故对余行林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再审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聚品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个连续的行为,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受一年的限制,聚品公司对余行林提出的从2007年10月起进入聚品公司工作并未否认,故聚品公司应从2007年10月起开始补缴。被告聚品公司2008年12月开始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品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防暑降温费,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劳动争议日为2009年6月6日,时效应从2008年6月7日起计算,故余行林主张的四个月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余行林主张的加班费,因余行林未能就加班的时间、天数提供有效证据,且聚品公司每月所发的工资单上对加班费均单独列项,故对余行林要求聚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劳社劳薪(2007)99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二、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为余行林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种类、金额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余行林自行承担。三、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向余行林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余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聚品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审 判 员 许红叶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