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陈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又不务正业,好赌成性,没有钱就强行向原告索要,有时甚至偷拿。被告无端猜疑,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2013年5、6月份,被告以原告经常在家里上网为由,用木棒及拳脚欧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家庭暴力中,使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其自愿随父、随母生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的住房一套,注册资金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96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证据2蒋冬金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证据3唐志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吕熠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拿原告的存折取钱的事实。证据5蒋某乙出具的意见书,证明父亲殴打了母亲。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双拥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其名义注册了桂林畅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证据8借条,证明原告向陈美玲借款5000元,一部分用于购房首付,一部分用于房屋装修。证据9借条,证明原告向代华借款5000元。证据10欠条,证明原告欠李小林房屋租金2400元。证据11借条,证明原告向代凤玲借款40000元。证据12借条,证明原告向戴前英借款10000元。证据13借条,证明原告向黎飞龙借款5000元。证据14借条,证明原告向李小林借款10000元。证据15借条,证明原告向代凤玲借款10000元。证据16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尚欠17000元未偿还。证据17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尚欠贷款9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原告经常上网聊天至深夜,有时与网友约会夜不归宿,夫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女儿蒋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2、13、14、16、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且不属实。对证据4拿原告的存折取钱无异议,对被告殴打原告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是女儿所书写尚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8、9、11、15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否向他们借了钱。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蒋冬金、唐志林虽然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出原告身上有伤,但原告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况且蒋冬金、唐志林并没有亲眼所见被告殴打了原告。因此,证据2、3、4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其女儿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不是女儿所书写,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注册资金50万元,这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是被告用夫妻共同资金注入,还是其他人注入,或者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存在,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50万元注册资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8、9、11、15借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本人书写,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下,出借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或者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来相互印证,但原告未提供。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系同学关系,199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月7日,夫妻双方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购买了107.05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在购买住房时向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现尚有17000元未偿还,在装修时向戴前英借款10000元、向黎飞龙借款5000元、向李小林借款10000元,欠李小林房屋租金2400元,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92000元未偿还,到目前为止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36400元。近年来,由于原告常上网聊天,以致于夫妻双方有时为此事发生吵闹打架。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在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长达七年的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常上网聊天,导致夫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