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巡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闻春香、田伟、张秀清与杨克荣、邢学礼、王东、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春香,田伟,张秀清,杨克荣,邢学礼,王东,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343号原告闻春香,女,生于1967年9月10日,原告田伟(曾用名田威),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原告张秀清,女,生于1941年1月18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绢,女,生于1967年4月7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宙,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荣,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学礼,男,生于1969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生于1985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文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0165-X。诉讼代表人赵志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海燕,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与被告杨克荣、邢学礼、王东、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顺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绢、孟建宙,被告杨克荣委托代理人徐增茜,被告邢学礼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李学祥,被告佰顺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海燕、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杨克荣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通往西峰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供销社门前路段,与行人田加俊相撞,致田加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邢学礼、佰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王东,被告王东又将车辆借给杨克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克荣赔偿各项费用594588.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9.80元,医疗费25955.54元,误工费21433元,护理费19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980元,住宿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克荣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我已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各项费用44507.0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邢学礼辩称,我与被告王东系熟人关系,我把车借给王东时,车辆是完好的,我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二是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佰顺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我公司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租赁给被告邢学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二是关于对商业保险赔偿的请求,车辆投保时是家庭自用车辆,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若是营用车辆,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杨克荣驾驶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通往西峰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供销社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加俊相撞,致田加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克荣、受害人田加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维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同日,受害人田加俊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颅内积气;5、颅面部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7、脑脊液耳鼻漏;8、头皮挫伤;9、吸入性肺炎;10、急性肾功能不全;11、乙肝;1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6月17日,田加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4557.04元,其中住院费24357.04元,调剂费200元。住院期间,田加俊家属为其购买成人护垫等护理用品248.50元,死后支付剃头费100元,停尸费1050元,以上三项合计1398.50元。原告田伟系死者儿子,现已成年。原告闻春香系死者妻子,生于1967年9月10日,2013年5月21日;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闻春香因病致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死者田加俊生有一子,即原告田伟;原告张秀清系死者母亲,生于1941年1月18日,一生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现与女儿田莉绢在肃州区北后三巷4号432号家中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杨克荣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学礼。事发前,被告邢学礼将该车借给被告王东,后被告王东又让被告杨克荣把该车开往市区,途中发生车祸。2012年5月23日,该车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对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灯光性能以及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小型轿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该车左前照灯一个光(远光工作正常,近光不亮),右前照灯远(近)光工作正常,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51-57km/h。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杨克荣垫付死者田加俊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4707.0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户口簿、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肃州区东北街道汉唐街北社区证明、租车发票、住宿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克荣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田加俊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克荣与受害人田加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两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且该证人已死亡,无法出庭作证,接受各被告的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杨克荣与受害人田加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克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克荣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邢学礼、王东与被告杨克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报告,虽证明事发后肇事车辆左前照灯近光不亮,但不能证明被告邢学礼、王东向被告杨克荣交车时,车辆存在缺陷,且被告杨克荣在庭审中认可,车辆行驶初期,车灯完好,行驶过程中一侧灯光变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故被告邢学礼、王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佰顺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肇事车辆有关联,故佰顺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废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孙建民、田莉绢、田嘉峰三人误工费的主张,虽原告没有权利代为主张,但庭审中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及请假天数证明,故误工天数按受害人住院3天,死亡后办理丧事,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一般应为7天,但考虑到受害人意外死亡,对其亲属打击较大,应认定为15天,即18天。原告主张孙建民(系死者表哥)、田莉绢(系死者妹妹)的误工费,其二人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标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日工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7元;田嘉峰(系死者哥哥)的日工资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3人3天计算,日工资按职工平均工资107元为标准,即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2人,即原告闻春香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7级伤残丧失40%的劳动能力,生育一子,计算20年,即16584元【(4146元/年×20年)÷2×40%】。张秀清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生育四个子女,且与女儿田莉绢一起生活在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694【{12847元/年×[20年-(72岁-60岁)]÷4}】。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收据3000元计算,住宿费按实际提供的票据1500元计算。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田加俊死亡,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邢学礼、王东出于对原告家庭的同情,愿意给予原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克荣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44707.04元,杨克荣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补偿,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05.54元(住院费24357.04元+调剂费200元+护理用品2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护理费963元(3人×3天×107元/天),伤残赔偿金343140元(17157元/年×20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年÷12个月×6个月,其中包含剃头费100元、停尸费1050元),误工费5652元(107元/天×2人×18天+100元/天×1人×18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78元(闻春香16584元,张秀清25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小计451024.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331024.5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512.27元(331024.54元×50%),以上合计285512.2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克荣补偿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各项损失44707.04元(已支付)。三、被告邢学礼补偿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5000元(已交纳)。四、被告王东补偿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10000元(已交纳)。五、被告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750元,被告杨克荣承担6478元,原告闻春香、田伟、张秀清承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