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雄福、马利菊与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福,马利菊,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雄福。原告:马利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严军令。被告:潘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原告陈雄福、马利菊为与被告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雄福、马利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严军令,潘小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福、马利菊起诉称:陈雄福、马利菊系夫妻。2012年4月3日16时30份许,潘小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临时牌照,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光里城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径东阳市白云街道光里城2幢2号地段时,与其右方道路直行的陈雄福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利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陈雄福、马利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雄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利菊不负事故责任。陈雄福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4.51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936.2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4569.96元。马利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1.1元,误工费283.98元,交通费60元,合计1925.08元。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潘小平赔偿陈雄福、马利菊损失137772.72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雄福、马利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挂号费发票4份,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鉴定意见确定的陈雄福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陈雄福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陈雄福的车辆损失金额及花费的评估费数额。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六、潘小平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潘小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情况。七、诊疗证明单1份,以证明陈雄福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八、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小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雄福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潘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陈雄福、马利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的70%,其他合理损失应该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潘小平提供了押金单1份,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预付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619.28元,陈雄福的后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以定为4200元为宜,主张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诊疗证明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陈雄福的误工时限应为3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陈雄福、马利菊提供的部分证据:证据一、五、六,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马利菊提供的2012年7月5日金额为78元、2012年10月5日金额为49.8元、78元、688.8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根据相应的门诊病历的记载系胸正侧位片、头部磁共振等检查和治疗所产生的票据,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膝受伤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照片及相关修理费发票,应按定损金额的70%确定车损金额。本院认为,陈雄福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认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元,并无不当,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本院认为,陈雄福确需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现基本能够确定,证据七反映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八,两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仅能证明陈雄福系失地农民,不能证明马利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且户籍所在地均为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新庄,该证据具有证明两原告均系失地农民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限过长,应按诊疗证明单记载的3个月确认陈雄福的误工时间,两原告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科学,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间符合陈雄福的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应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潘小平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两原告陈述其领取的金额仅为6609.76元,经核实,本院确认两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为6609.7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雄福、马利菊系夫妻,均系失地农民。2012年4月3日16时30份许,潘小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轿车,沿东阳市白云街道光里城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途径光里城2幢2号地段时,与其右方道路直行的陈雄福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利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平驾驶车辆途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雄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利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雄福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马利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侧膝部皮肤挫伤。马利菊、陈雄福花费的合理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686.5元、38264.51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花费交通费520元(其中陈雄福460元、马利菊6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陈雄福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陈雄福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45天。陈雄福花费鉴定费204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证明陈雄福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陈雄福的车辆损失金额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定为1800元。陈雄福花费评估费100元。两原告从潘小平交纳在交警部门的2.5万元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6609.76元,两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未获赔偿。另查明,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陈雄福、潘小平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两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潘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雄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潘小平对肇事轿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应由潘小平赔偿70%,两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潘小平已对肇事轿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潘小平应对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财保险公司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潘小平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潘小平与人财保险公司双方确认为8618.28元)、营养费、评估费,上述费用应由潘小平承担70%。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陈雄福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8264.51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11359.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936.2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陈雄福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马利菊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283.98元,交通费6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686.5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4083.1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2283.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8215.91元。潘小平应赔偿两原告损失9586.17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陈雄福的误工时限过长等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将肇事客车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4083.18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8215.9元,合计132299.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雄福、马利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小平应赔偿原告陈雄福、马利菊9586.17元,扣除其支付的6609.76元,尚应赔偿297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陈雄福、马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陈雄福、马利菊承担11元,由被告潘小平承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