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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志亮与马洪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亮,马鸿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志亮,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岩,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俊,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亮与被告马鸿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岩,被告马鸿俊及委托代理人刘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志亮起诉称:原告通过中介北京毅程无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贺金凤手中购得位于石景山区某房屋,56.77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一套,并于2012年11月28日完成过户。过户后原告准备搬进居住时,发现被告住在里面。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无合法手续就应搬出,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鸿俊答辩称:马鸿俊对诉争的石景山区某房屋获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理由。1995年12月,北京实兴经纪开发公司经过国家政策和区政府分房小组,对马鸿俊的住房进行调整,马鸿俊向实兴公司交出原有房屋一套,实兴公司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马鸿俊居住。同时实兴公司向马鸿俊出具调房单,就房屋调整的事实进行证明,主要证明实兴公司收到马鸿俊上交的房屋,允许马鸿俊住调整后的房屋。房屋调整后,马鸿俊于1995年12月底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且一直缴纳租金费用。原告与贺金凤涉嫌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马鸿俊的权利应属无效。贺金凤已经丧失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贺金凤从房屋经营中心购买了诉争房屋,虽形式合法,但实际陈志亮没有权利购买。贺金凤购买价格是80万元,从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来看,80万元跟市场价格170万元相差巨大。陈志亮和贺金凤隔断马鸿俊与诉争房屋关系,并以非法手段骗取房产证明,达到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目的。贺金凤与陈志亮的买卖行为与正常、善良、真实的市场交易不符,故陈志亮、贺金凤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马鸿俊权利应视为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贺金凤名下,贺金凤于2008年8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11月21日,陈志亮与贺金凤签订编号为C65691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贺金凤将建筑面积56.77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以80万元价格出售给陈志亮。2012年11月28日,陈志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另,在(2013)石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涉案所有权原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2000年8月17日,贺金凤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古城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贺金凤承租涉案房屋。2006年7月27日,贺金凤(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2006年7月27日,贺金凤(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涉案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贺金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于2008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马鸿俊称涉案房屋原为分配其承租使用,并提供了1995年12月8日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调房单》,载明:兹收到马鸿俊交来八角中里某住宅一套(钥匙一套)。同意以此房与公司八角北路某室对换(44栋)。相关手续待日后统一办理。2013年4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八角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马鸿俊之母许淑春自1996年元月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鸿俊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与贺金凤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马鸿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与贺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马鸿俊承认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陈志亮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实际查看,贺金凤亦未向其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石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建委档案查询资料、各方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对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排除妨害的权利。虽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与买受人贺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贺金凤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志亮与贺金凤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原告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以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实际查看房屋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陈志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鸿俊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