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取名徐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及亲属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后一两天便又返回娘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因双方经常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10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与原告就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国泰民居小区24号楼3单元501楼房的价值、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的支付、折价赔偿数额以及归谁所有达成协议,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取名“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处理有时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徐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州市国泰民居小区24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包括13号车库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共同所有的楼房归谁所有以及折价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房合同、本院(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发生婚姻纠纷的原因在于家务琐事的处理,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矛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应珍惜机会,多加强沟通,真诚相待,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超过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个人借款102000元应为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陈述债权人的姓名、数额,但未申请上述债权人出庭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