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汝彬与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汝彬,李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邓汝彬,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炽南,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昇,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汝彬与被告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汝彬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4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汝彬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昇向原告邓汝彬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支付,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汝彬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