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姬长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长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金初字第55号原告:姬长水,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姬长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汝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水、被告中国人寿汝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30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经营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约定:原告每年交费916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原告依合同已交费14年(计12824元),2013年2月,突感头昏,腹胀痛,面部发青发黑,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肝功能异常退化,肝性脑病,病毒性肝炎重症,肝腹水,低蛋白血症,食道静脉曲张,脾大。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称“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予理赔,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赔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即2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且免缴以后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至终身。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拒绝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有: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正本)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保单号为1999-410300-S3200010428-3,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保单约定:保险责任1999年5月30日至终身,交费期限20年,每年交费916元,(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见保险条款。2、被告的《送达保单通知书》和《客户签收意见》1张,显示保险单已签发生效和送达。3、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交保险费的发票1张。4、2013年4月22日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对原告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重症,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低蛋白血症,肝腹水。5、2013年3月29日至5月3日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2236.93元)及病历12页。原告提出;爆发性肝炎是78年前的医学用语,医学上现在相应用语是重症肝炎。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爆发性肝炎”。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经营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保单约定:每年交保险费916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确定为重大疾病之一的暴发性肝炎注释为“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份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肝脏急剧缩小;②肝细胞严重损坏;③肝功能急剧退化;④肝性脑病”。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连续14年交保险费,2013年2月原告突患肝炎重症,其同年3月21日的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有右肝形态缩小等;2013年3月29日至5月3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4月22日被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乙型重症,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低蛋白血症,肝腹水;5月3出院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低蛋白血症,肝性脑病,脾功能亢进、食道静脉曲张。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属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保险条款明确显示,爆发性肝炎是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之一。“爆发性肝炎”是历史的称谓,现实医学临床上的称谓已被“急性重症肝炎”所取代;原告被确诊的“急性重症肝炎”,其症状包含了“保险条款”释义中暴发性肝炎的特征。因此应确认原告所患的急性重症肝炎属保险条款规定的重症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姬长水“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2万元。二、确认:原告姬长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在前项判决履行完毕后,该保险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结,合同其它约定依合同继续执行;从2013年5月30日起,原告姬长水免缴以后各期保险金。三、上述判决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朱春建审判员 袁留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