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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长雨与果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雨,果建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赵长雨,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果建柱,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长雨与被告果建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雨委托代理人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建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雨诉称,2011年度,被告果建柱经营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现已停业),期间购买原告赵长雨的毛石料合款5671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给付26000元,仍下欠30719元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长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彩亭桥工商分局书面证明1份,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于2009年6月4日成立,负责人果建柱,经营地址为大安镇后螺山村,因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于2011年吊销营业执照。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系果建柱所有,性质为个体经营。3、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19日,苏荣宇与果建柱合伙建立了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石料粉碎加工厂,2010年5月1日,苏荣宇与果建柱达成协议,将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转包给果建柱一人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4、2011年5月19日及2011年5月27日被告果建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6719.6元以及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26000元的事实。被告果建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荣宇与被告果建柱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石料粉碎加工厂,同年6月4日,以被告果建柱名义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玉田县石金石料加工厂,后苏荣宇与被告开始共同经营该石料加工厂。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苏宁宇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苏荣宇退出合伙经营,并约定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果建柱享有及清偿。后该石料加工厂由被告果建柱独立经营,在其独立经营期间,2011年5月19日、27日,被告果建柱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毛石料,并为原告出据欠条各一张,合款56719.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果建柱于2011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26000元,下欠307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股份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宇与被告果建柱之间买卖毛石料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果建柱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果建柱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19.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719元,其余部分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逾期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果建柱给付原告赵长雨毛石料款30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果建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