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龚汉阳与吴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阳,吴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龚汉阳。被告:吴小萍。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汉阳诉被告吴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阳起诉称:被告吴小萍分几次向原告龚汉阳购买材料。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小萍支付原告龚汉阳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小萍负担。原告龚汉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小萍欠原告龚汉阳货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龚汉阳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小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小萍向原告龚汉阳购买装潢材料,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萍向原告龚汉阳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原告龚汉阳与被告吴小萍间存在装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萍支付原告龚汉阳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小萍支付原告龚汉阳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吴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