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华、陈学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华,陈学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晓、沈强。被告黄国华。被告陈学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华、陈学塘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黄国华到���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原告核准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透支发生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陈学塘承诺为被告黄国华上述大唐贷记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在大唐贷记卡有效期(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内,并在200000元限度内使用该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国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8079.16元及相应的���息、滞纳金,被告陈学塘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黄国华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079.16元与2013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62831.7元、滞纳金104807.33,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学塘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贷记卡申请表、大唐卡个人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逾期人员明细表、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等证据。被告黄国华辩称,透支款是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陈学塘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陈学塘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国华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079.16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学塘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079.16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学塘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由被告黄国华负担,被告陈学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