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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可与周品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周品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0号原告:马可。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风青。被告:周品新。委托代理人:过巍、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可诉被告周品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可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马风青,被告周品新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可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门窗安装。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下沙名城湖左岸工地作业时,不幸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单方停止支付原告医疗费。为拿到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被迫与被告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书,被告才支付了原告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68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6.原告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原告母亲医疗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刘翠梅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的事实。7.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8.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周品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完全系其擅自进入工地不慎造成,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及其家人在工地吵闹、阻碍施工,原告又是在工地上受伤,被告才支付了相关款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病情也一直稳定,未出现重大反复,不存在对病情不了解或者被告利用优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公平,被告认为衡量的标准是2011年的标准,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已经超过100000元,因此并未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品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88.33元的事实。原告马可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对河南省周口市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8,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具体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周品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可从事门窗安装数年。被告周品新系江苏宏厦门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派驻下沙名城湖左岸工地负责门窗安装施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门窗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在浙江省东方医院门诊抢救和检查,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9日,出院后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8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费用共计49988.33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5日的救护车费,全部由被告周品新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安排原告及其母亲租住下沙月雅苑小区一室一厅房屋近5个月,并支付了房屋租金及部分生活费。2012年9月12日,原告父亲马治刚与被告周品新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双方就原告在工地摔伤之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生活、住宿费外,一次性再支付原告误工、护理及静养期间生活等费用40000元;原告接收该40000元赔偿款后,回原居静养,不得再在工地发生任何纠纷,被告不再负责其他费用。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因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之情形,否则应维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马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与被告周品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可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品新作为负责工地施工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存在控制、支配、指示关系,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可作为具备相应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马可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周品新承担70%的责任。原告父亲马治刚与被告周品新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其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时的标准进行判断。按照当时标准,原告马可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用49988.33元、误工费20557.56元(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210天)、护理费8810.38元(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90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残疾赔偿金5228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即130××××0×20%)。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事实,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660.27元,其70%计94262.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事后为诉讼支出,不应纳入判断标准。上述被告周品新依法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合计102262.19元,考虑被告实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9988.33元、赔偿款40000元、原告部分生活费及近5个月房屋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并未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马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