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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莫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莫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9号桂响饭店内大堂左侧。法定代表人罗海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莉。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与被告莫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多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多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违章罚款等共计340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章罚款,合计34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桂C×××××号卡罗拉牌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于即日10:21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300(元/日)200公里;被告已交押金5000元,待租期届满或双方协议解约后,在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照本合同及附件规定扣除相应费用,剩余押金应及时退还被告;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出租车辆;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桂C×××××号天籁牌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于即日11:40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400(元/日)200公里,被告已交租金400元;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出租车辆;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将车强行收回,当日,被告为此书立说明一份,证实桂C×××××号确系2012年9月3日18时归还,但租金未结,车损未算,行驶证未还,租金以合同为准,差额部分其承诺2012年9月6日补清。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标致307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1:00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300(元/日)200公里;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还车。当日,双方对之前租用的三辆汽车所发生租车费用进行核算对账,最终得出:被告应付桂C×××××号汽车租金36960元、GPS维修费1000元、违章及扣分处理费3350元;桂C×××××号汽车租金20000元、车损3100元;桂C×××××汽车租金75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72710元,被告已付47300元,其仍欠25410元。同时,被告书面承诺当月22日结账,并在此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桂C×××××的标致307汽车,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6:00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250(元/日)200公里;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出租车辆;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但当月22日,被告未按其于2012年10月20日确认的对账单支付欠款,原告又将桂C×××××号汽车强行收回;23日,原告最后将被告一直租用的桂C×××××号汽车强行收回。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租赁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于即日11:10时将车交付乙方使用;租价为300(元/日)200公里;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出租车辆;承租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1%(租金总额)缴纳滞纳金等内容,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签约后,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再次欠交租金,原告于当月9日将车强行收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实际只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总额的30%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说明、对账清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五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赁向原租车多辆,但均未按时按约支付对价,导致原告反复强收汽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确认对账清单一份,核算了被告在此之前的欠费情况,当时被告欠原告25410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桂C×××××号汽车3天,应付租金300×3=900元;又重新租赁桂C×××××号汽车1天与另行租赁桂C×××××号汽车3天,应付租金250+(300×3)=11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2746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扣分处理费、开锁费、换锁费、配钥匙费、办证费等费用,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其要按每日1%给付滞纳金,此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判令被告应偿付违约金27460元×30%=823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莉应给付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27460元。二、被告莫莉应向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238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唐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