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帅富平与周延华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富平,杨明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帅富平。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辉。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帅富平诉被告杨明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钧云,被告杨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富平诉称,2013年2月2日,周廷华驾驶川Z270**号中型货车搭载熊光海、王树明,从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1时5分许,当车行至成乐高速公路19KM+820M时,与前方由帅富平驾驶的川L250**号搭载代慧旗、彭意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熊光海死亡,帅富平、周廷华、王树明、代慧旗、彭意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帅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光海、王树明、代慧旗、彭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17.8元。川Z270**号中型货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川L250**号中型货车定损价值为22170元。车辆修复后将造成车辆贬值1万元。因四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导致车辆无法修理,车辆停运至今,造成停运损失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17.8元、误工费5483.90元、护理费2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车检费2500元、肇检费700元、施救费4800元、转货费3400元、车损费22170元、车辆贬值1万元、停运损失6万元、货物损失38500元,合计金额154325.9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杨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川Z270**号中型货车购买了足额保险,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的自费药(医疗费总额的15%计)全部由自己承担。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川Z270**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杨明辉,杨明辉挂靠公司经营。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出了事故由杨明辉自己负责赔偿,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开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没有事实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理赔其部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时5分许,周廷华驾驶川Z270**号中型货车搭载熊光海、王树明沿成乐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至19KM+820M路段时,与前方由帅富平驾驶的川L250**号搭载代慧旗、彭意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L250**号中型货车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导致熊光海死亡,帅富平、周廷华、王树明、代慧旗、彭意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廷华疲劳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帅富平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周廷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帅富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熊光海、王树明、代慧旗、彭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17.8元。川L250**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帅富平,核定载质量1490KG。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施救费3800元,产生转货费2000元,肇检费700元。2013年6月21日,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该车修理费为22170元。川Z270**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与杨明辉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有《危、普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周廷华是被告杨明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和被告杨明辉当庭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扣除15%,作为自费部分,由杨明辉自己负担。另查明,川L250**号中型货车搭载的受害人代慧旗、彭意经本院书面通知未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结算票据,施救费、转货费和肇检费票据,《危、普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分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前车正常行驶,而周廷华作为后车驾驶员应当非常容易观察前车情况,及时减速或者变道超车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追尾碰撞导致前车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其行为应属重大过错,应当酌定周廷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帅富平自负20%的民事责任。周廷华是被告杨明辉聘请的驾驶员,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而造成原告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杨明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川Z27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帅富平和杨明辉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杨明辉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杨明辉挂靠的公司,应当依法与杨明辉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杨明辉对其当庭与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扣除15%作为自费部分,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帅富平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对当事人当庭确定的医疗费2017.8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21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天,出院误工时间28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83.90元、护理费2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车检费2500元、肇检费700元、施救费4800元、转货费3400元、车损费22170元、车辆贬值1万元、停运损失6万元、货物损失385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依法核定为:护理费(60×2)=120元,误工费(60×3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2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不支持,停车车检费2500元无正式票据不支持,肇检费700元、施救费3800元、转货费2000元有相应正式票据应当计入其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是自用车,已经定损确定,不能重复计算损失,对此亦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但是确实要实际发生,本院酌定6000元,货物损失38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为38947.80元。其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属平安财险眉山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02.67元、肇检费7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7002.67元,由被告杨明辉赔偿5602.10元。属于平安财险眉山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31945.1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755.13元,伤残赔偿1920元。剩余26270元的80%,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帅富平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6691.13元;二、由被告杨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帅富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602.10元。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帅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杨明辉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