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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光善与王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善,王永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38号原告:袁光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被告:王永其。原告袁光善为与被告王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善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被告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善诉称,2012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永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永其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替姚狄虎的150,000元借款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已代替姚狄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63,000元,现已全部还清。原告袁光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永其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其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替姚狄虎作担保,已还清了全部的款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有效。被告王永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5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的出具人何英并非原告本人,也不是原告之妻。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的出具人并非原告,也非原告所托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光善和被告王永其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永其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既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又被其亲笔出具的借条所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其应归还原告袁光善借款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依法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王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