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30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喝酒,为此我俩经常闹矛盾,现我俩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保证不再喝酒。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02年12月30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腊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年12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为此常闹矛盾,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感情已破裂,坚决离婚,被告称双方有深厚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不再喝酒。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