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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庄河市硅石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庄河市硅石加工厂,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庄河市硅石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马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延年,厂长。被执行人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南岗委32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化,董事长。被执行人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卫,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庄河市硅石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3)延州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被告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庄河市硅石加工厂货款758,036.63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吉执监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州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