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解某、解某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解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解某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解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系解某妻子。被告解某某,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解甲,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解甲丈夫。被告解乙,男,1965年出生。被告张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甲,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解某甲,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解某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解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兆宏,被告解某、解某某、解甲代理人张某某、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甲、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58年与解某乙结婚,生育了解某、解某某。解某乙病故后于1969年与解某丙结婚,生一子解某丁,与解某丙结婚时其孩子解甲14岁,解乙4岁。解某丙病故后于1986年与张某甲结婚,张某甲有一子张某11岁,另一子张甲7岁。2012年5月因张某甲身体不好,原告患老年痴呆,原告一直由解某丁照管,2012年10月3日解某丁病故,原告由妹刘某甲照管。请求:1、判令被告解某、解某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承担原告赡养费5032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以报销条为准)。2、解某甲承担原告每年合作医疗费、原告病危住解某甲家直至送葬。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解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愿尽赡养义务,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被告解甲、解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到该家时解甲已14岁,已有生活自理能力,解甲、解乙都是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的,原告到后又生育一子,解甲也替原告抚养孩子,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张某、张甲、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解甲、解乙、张某、张甲是否形成继母子女关系,应否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每年赡养费8632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解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恩托老院证明,证明原告在敬老院居住,每月暂收费500元,不含空调费及取暖费。2、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目前患老年痴呆。3、原告与张某甲结婚证、离婚证。被告解某、解某某、解甲、解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张甲、解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西虢镇全义村解某乙结婚后于1961年生育被告解某某,于1964年生育被告解某。解某乙病故后原告于1969年与西虢镇西虢村解某丙结婚,原告与解某丙结婚时解某丙有一女儿解甲12周岁,一个男孩解乙4岁,婚后原告与解某丙及其两个孩子解甲、解乙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解某丙婚后又生育一子解某丁。解某丙病故后原告于1986年与西虢村张某甲结婚,当时张某甲有4个子女,其中俩个子女已经成年,另一子张某当时13周岁,另一子张甲7周岁,原告与张某甲结婚后与张某甲及其子张某、张甲在一起生活。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张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目前患老年痴呆,在吉利区基督教天恩托老远居住,每月暂交费500元(不含空调及取暖费)。另查明被告解某甲系解某丁儿子,解某丁已病故,被告解某甲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合作医疗费用并同意让原告病危时住其家直至送葬,。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某、解某某系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解乙、解甲、张某、张甲虽非亲母子关系,但与被告父亲婚后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四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原告对四被告尽了不同程度的抚养义务,与该四被告均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目前原告年老患病,生活需人照料,四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解甲、解乙称系爷奶抚养长大,原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解某、解某某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张某、张甲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履行的抚养义务多于被告解乙、解甲,参照抚养年限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酌定被告解某某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12%、解某承担8%、解甲承担5%、解乙承担15%,张某承担25%、张甲承担35%。原告目前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8632元及医疗费(以报销条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被告解某某、解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分别为1036元(8632元х12%)、690元(8632元х8%)、432元(8632元х5%)、1295元(8632元х15%)、2158元(8632元х25%)、3021元(8632元х35%)。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标准承担。被告解某甲自愿承担原告的合作医疗费用并同意让原告病危时住其家直至送葬,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某某、解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给付原告赡养费用1036元、690元、432元、1295元、2158元、3021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元月1日按上述标准的赡养费用给付原告至原告去世。二、原告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解某某、解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各承担12%、8%、5%、15%、25%、35%。三、原告应付的合作医疗费用由被告解某甲承担,原告病危时住解某甲家至后事办理结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某某、解某、解甲、解乙、张某、张甲各承担6元、4元、2元、8元、12元、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跟上审判员 刘文明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