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陈××与潘××、陈××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陈××,潘××,陈××,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农场。法定代表人:金××。被告:潘××。被告:陈××。被告:杨××。原��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陈××、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承租原告位于某环县解放塘农场的厂房,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厂房租金214299元,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某包租赁协议书》中的租金支付办法约定:2013年5月1日至6月1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厂房租金214299元;甲乙双方约定,厂房租金乙方不得交给其他任何人,必须全额交给甲方法定代表人金××,否则视为乙方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厂房租金。在此期间,虽然玉环县城乡建设与规划局等部门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在2013年7月20日前自行搬迁腾空厂房,但由于搬迁安置方案迟迟未出台,致使搬迁事项被无限期搁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经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厂房租金107144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之后腾空厂房,将厂房使用权归还原告;3、三被告对厂房租金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辩称:承租原告厂房没有异议,但该厂房什么时候拆除谁也不知道,所以原告让我们一次性支付租金是不可能的,我们要求三个月付一次。原告没有按照诉讼程序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潘××、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厂房某包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环汽摩工业园区内的砖混厂房986.5平方米,变压器房东面铁棚厂房102平方米。租赁期间4年,自2012年6月1至2016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租金20776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21429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22083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租金227361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于2013年5月1日至6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没有支付。2013年5月20日,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城街道解放塘社区居委会联合向原告放出《搬迁通知》,向其申明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对坐落于原解放塘农场范围企业(个人)的租赁房屋和土地进行清理整治,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前自行搬迁腾空,原县国资公司和解放塘社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另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厂房并没有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身份证及户籍查询函、《厂房某包租赁协议书》、《搬迁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将未取得建设许可而擅自建造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继续占用厂房,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金107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共同使用,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陈××、杨××共同偿付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租金107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环玉璧××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预交4514元),减半1222元,由被告潘××、陈××、杨××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