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牛钱34号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某用右手扇被害人左侧脸部,致使被害人左耳紧张部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钱某向本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钱财山、刘春梅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