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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蒋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4月17日在道林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黄某乙。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经常晚出不归,2012年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4月17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宁乡县道林镇南塘湾完小。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原告蒋某某因摔伤手等事情觉得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因家庭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